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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 · 刘昚虚)

黑白合同如何结算


黑白合同如何结算

 

【编者按】

    黑白合同是工程建设领域常见问题之一,而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纠纷后,处于弱势地位的承包方通常会错误地认为,只要存在黑白合同,就应以双方在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白合同为准进行结算。但在司法实践中,当实际履行的合同与中标备案合同不一致时,但中标备案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则以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黑合同)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相信,下面的一个真实案例,会给大家带来一些有益的启示。

【案情简介】

    作为投标人的日照公司在讼争工程正式招标之前与招标人君泰公司就投标价格等招标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签订了标前合同(黑合同)。随后,双方又通过正式的招投标程序,签订了备案合同(白合同)。备案合同无论是合同价款、计价方式、支付节点等均优于标前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标前合同。

    嗣后,双方发生争议,日建公司起诉君泰公司要求按照备案合同结算工程款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按照标前合同(黑合同)进行结算。日建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涉案工程签订的两份合同是法律规定的“黑白合同”,二审判决未认定两合同是“黑白合同”,背离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没有以中标备案合同结算,而以无效的“黑合同”结算,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法院)认为:讼争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本案中作为投标人的日照公司在讼争工程正式招标之前和招标人君泰公司就投标价格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签订了标前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日照公司的中标应认定无效,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中标无效的,备案的中标合同亦应认定无效。综上,二审判决认定讼争中标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妥。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适用的前提是备案的中标合同为有效合同,而如前所述,中标合同应认定无效,故本案不能适用该条的规定,中标合同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从实际履行情况看,日照公司和君泰公司均是按照标前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进度款,也即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标前合同,而非中标合同,故二审判决依据标前合同结算工程价款并无不妥。综上,日建公司关于二审判决未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备案的中标合同进行结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等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上述案例内容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572号民事裁定书)

【律师评析】

    黑白合同是建设工程领域常见的问题,黑白合同究竟如何结算?很多人会错误地认为,只要存在黑白合同问题,就应按照白合同结算。而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再审判决,可以很清晰地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的观点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适用的前提是备案的中标合同为有效合同,如果中标合同无效,则应按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

    浙江省高院民一庭在2012年4月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六条对此也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不论该中标合同是否经过备案登记,均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当事人违法进行招投标,当事人又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不论中标合同是否经过备案登记,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将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在施工中具体履行的那份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目前,法院普遍接受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观点,即在出现黑白合同问题时,首先判断白合同是否有效,如白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则应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周月萍团队撰稿,法务部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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